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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行政事业单位公物仓管理办法

重庆市行政事业单位公物仓管理办法

(渝机管发〔2025〕23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财政部关于依托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建立全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调剂共享平台的通知》及《行政事业单位公物仓建设与运行指南》(GB/T 44127—2024)等有关规定和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党政机关是指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群团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事业单位是指执行政府财务、会计制度的公益一类、公益二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公物仓(以下简称公物仓),是对全市行政事业单位闲置、拟处置、超标配置的资产,以及因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组建临时机构、承担专项任务新购的资产等进行统一管理、统一调配、统一处置的运作平台。

 公物仓包括以实体仓库为主体的实体公物仓和以数字化应用为主体的虚拟公物仓。

 第四条 公物仓管理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价值管理相结合,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管理,应入尽入;

(二)优化配置,共享共用;

(三)厉行节约,高效运转。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公物仓综合管理部门。市财政局指导区县(自治县,含两江新区、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以下简称区县)财政部门开展相关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会同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研究制定本级公物仓管理制度;

(二)负责牵头建立国有资产超配约束机制、新购资产公物仓优先调剂机制等预算管理机制;

(三)负责审批本级公物仓资产无偿划转事项;

(四)负责统筹保障本级公物仓建设和运行经费;

(五)负责监督检查本级公物仓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第六条 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是公物仓主管部门,负责公物仓的具体管理,并按照不单独新增人员编制的原则,明确本级公物仓日常管理部门。市机关事务局指导区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开展相关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牵头建设本级实体公物仓和虚拟公物仓,并负责公物仓的运行、维护、管理等工作;

(二)负责本级公物仓资产借用、出租、捐赠、报废、转让等审批事项;

(三)负责本级公物仓日常管理工作,对本级集中管理的公物仓资产进行日常监管和维修保养,对分散管理的公物仓资产进行出仓前统一维修;

(四)负责监督检查本级公物仓运行管理情况。

 第七条 各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公物仓资产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本系统开展资产清查盘点,将符合入仓条件的资产应入尽入,对闲置可利用资产优先纳入公物仓管理;

(二)在预算编制和执行中,本系统涉及新增资产配置的,优先选用公物仓资产;

(三)负责办理本系统资产入仓、出仓等有关手续,负责组织本系统在用公物仓资产的维修保养,确保资产安全完好;

(四)负责对本系统分散管理的公物仓资产进行监管。

 第八条 各级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根据自身实际需要、资产存量情况、配置计划和配置标准等,提出资产入仓或使用申请,并做好本单位在用公物仓资产和本单位分散管理的公物仓资产日常管理和维修保养。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九条 公物仓建设坚持“以虚拟公物仓为主、实体公物仓为辅”原则,注重结合实际,突出发挥政治、社会和经济效益。

 第十条 虚拟公物仓建设。通过数字化手段对公物仓资产进行汇聚、展示,线上办理相关业务,建设以虚拟在仓资产信息、业务数据为主要内容的全市统一使用的数字化应用。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确保虚拟公物仓信息安全。

 第十一条 实体公物仓设立。有条件的区县可按照功能要求,设立集中存放、统筹利用、具有相应设施设备的实体公物仓。实体公物仓应厉行勤俭节约,优先利用现有仓库、地下空间、闲置用房等仓储设施进行改造,也可与第三方机构共建或利用第三方机构现有仓库改造。对于拟新设立的实体公物仓,要科学论证必要性,测算建设和运行维护成本,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公物仓资产采取“分散+集中”仓储管理模式,原则上以原单位分散管理为主,集中管理为辅。对确无保管场所,且小型、方便移动、价值较高的资产,可移交实体公物仓集中管理。

 

第四章 运行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将符合下列入仓条件的资产纳入公物仓管理:

(一)长期闲置、低效运转,超标准、超编制配置的资产,包括:房屋、车辆、设备、家具等;

(二)机构改革或办公用房调整中腾退的资产;

(三)因技术等原因需要更新,但仍具有使用价值的资产;

(四)对外共享的大型仪器设备,集中统一管理的应急保障物资等;

(五)其他按规定应纳入公物仓管理的资产。

 第十四条 严格执行行政事业单位通用办公设备家具配置标准。各单位超配的资产应移交公物仓管理。对资产超配比例超过相关规定的单位,原则上不同意新购资产。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因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组建临时机构、承担专项任务新购的资产,在相应会议活动和任务结束、临时机构撤销后,应交由本级公物仓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事业单位有新增资产需求的,应优先调剂使用公物仓资产。

 第十七条 纳入实体公物仓集中管理的资产,实物流应与虚拟公物仓信息流保持同步;未纳入实体公物仓集中管理的资产,通过虚拟公物仓统一规范管理。

 第十八条 公物仓资产管理流程。

(一)资产入仓。公物仓资产入仓实行分级管理。各级行政事业单位提出资产入仓申请,由其主管部门同意,经本级公物仓日常管理部门勘验并明确入仓管理事项,由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并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批后纳入公物仓管理。资产完成入仓后,产权转移至本级公物仓主管部门。资产入仓涉及的物流费用原则上由本级公物仓日常管理部门承担。

(二)资产在仓。资产在仓是指资产的闲置、借用、出租等。

 借用、出租的在仓资产,产权仍属于公物仓主管部门,不发生改变。对闲置的在仓资产,应及时盘活利用,畅通处置渠道,最大限度减少在仓时间,提高仓储资源利用效率。借用、出租的在仓

 资产,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向本级公物仓日常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本级公物仓日常管理部门审核,报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批后移交申请单位使用。

(三)资产出仓。资产出仓是指在仓资产的无偿划转、捐赠、转让、报废等。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向本级公物仓日常管理部门提出资产无偿划转申请,经本级公物仓日常管理部门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后,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批。在仓资产的捐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相关规定执行。以上两种方式涉及的资产出仓物流等费用原则上由资产接收单位承担。在仓资产的转让,原则上应通过产权交易机构以拍卖、公开招标等方式处置,因管理需要或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独资或控股企业转让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进行处置。对达到最低使用年限且无法继续使用的在仓资产,本级公物仓主管部门应及时清理并履行报废程序。

(四)资产移交。对于集中管理的资产,资产调拨后申请单位与公物仓日常管理部门完善移交手续。对于分散管理的资产,资产调拨后申请单位与实际保管部门、公物仓日常管理部门完善移交手续。

(五)借用和出租管理。按照“谁使用、谁保管,谁损失、谁赔偿”原则,公物仓资产借用和出租期间,由资产使用单位负责资产维修保养,发生丢失、损毁的,应按相关规定进行经济赔偿。资产借用期限原则上不超过 1 年,出租期限原则上不超过 5年。借用和出租期满后,应按期归还。

 第十九条 鼓励公物仓资产跨层级、跨区域借用、出租、调剂,促进市级、区县(自治县)、乡镇(街道)三级流动。

 第二十条 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应规范使用电子公章,完成线上申请、审核和审批流程。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公物仓应依托数字化应用规范虚拟公物仓管理,建立完善电子档案制度,全量归集数据资源,加强数据治理,确保信息真实准确、要素齐全、内容完整。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数字化应用使用要求,做好本单位公物仓资产基础信息维护。

 

第五章 预算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物仓运行经费应纳入预算管理,由各级财政部门统筹保障。各级公物仓主管部门应统筹安排,不得单独新增人员编制。

 第二十四条 公物仓资产处置利用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有关规定及时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公物仓日常管理部门应及时收缴在仓资产收益,不得违反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公物仓主管部门应当在决算中全面、真实、准确反映公物仓收入、支出情况,建立绩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绩效指标和标准。

 

第六章 监督评价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级公物仓建设与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定期开展资产清查盘点,加强公物仓资产管理,确保公物仓资产安全完整,数据信息真实可靠。

 第二十九条 做好督导评价,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定期开展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相关数据共享至纪检监察和审计部门作为监督依据,不断改进提升公物仓建设与运行水平。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纠正;违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的,按照条例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涉及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事项,应按照国家和重庆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涉及房屋、车辆的,按照房屋资产、公务用车相关管理规定执行。涉密资产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纳入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区县管理体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区县公物仓管理制度,报市机关事务局、市财政局备案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机关事务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重庆市机关事务管理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开展市级党政机关公物仓管理工作的通知》(渝机管发〔2021〕125 号)同时废止。